中闻原创 |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裁判规则
2018年10月18日,沪指跌破2500点,以2485.62再创新低,蒸发了1.24万亿,众多股民面临爆仓、强平的命运。据统计,2008到2018,10年之内,最具代表性和规模性的沪深300指数就出现4次超过30%的跌幅,普通个股的波动性只会更大。如果上杠杆买入的是个股,碰上一次大亏损外加融资利息,很容易就出现爆仓的情形。[1]
融资融券交易是一种信用交易,其融资和融券的付出并不是对等的,具有杠杆效应。证券公司在投资者自有资金的基础上提供一定比例的交易杠杆,放大了亏损和收益,保证金的比例决定了杠杆作用的强弱,而杠杆效应增加了融资融券交易的市场风险。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开展以来,交易中,往往只要投资者保证金低于约定比例或所持证券价格低于平仓线,证券公司即可行使强制平仓权,强制平仓制度虽然保证了证券公司风险可控,但却提高了投资者损失的可能性,由此引发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在此背景下,笔者对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进行了分析并将相关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裁判规则一】
证券公司获得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资格后,其承办具体业务的营业部是否具有融资融券资格《融资融券合同》的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
孔德山、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终1482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2013年11月26日《融资融券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孔德山和被上诉人中泰证券,2013年11月28日《第三方存管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孔德山和被上诉人中泰证券、工行山东省分行,而被上诉人中泰证券已于2010年11月23日取得证监会关于增加融资融券业务的核准,并于2010年12月6日取得了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许可证,本案《融资融券合同》、《第三方存管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中泰证券具有融资融券资格。并且本案《融资融券合同》和《第三方存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融资融券合同》、《第三方存管协议》签订后,本案的融资融券业务由被上诉人中泰证券的分支机构曲阜营业部具体办理。首先,曲阜营业部是否具有融资融券资格仅涉及本案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不影响本案《融资融券合同》和《第三方存管协议》的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二】
签订实质是建立配资平台,双方合作出资炒股的借款协议,按照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处理。
【案例索引】
晏雪松、游辉萍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5民终446号
【法院观点】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证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其主要特点是:1.杠杆性。融资融券交易最显著的特点是借钱买证券和借证券卖证券。2.资金疏通性。信用交易机构以证券金融机构为中介,一头联结着银行金融机构,一头联结着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引导资金在两个商场之间有序流动,从而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率。3.信用双重性。在融资信用交易中,投资者仅支付部分价款就可买进证券,不足的价款由经纪人垫付,经纪人向投资者垫付资金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也就是说,经纪人垫付部分差价款,是以日后投资者能偿还该部分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为前提。
本案中,从游辉萍与晏雪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来看,晏雪松出资,其实质就是建立一个配资平台,按照4倍的杠杆比例向游辉萍配资,由游辉萍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晏雪松则按配资比例向股票交易平台再提供4倍于游辉萍的资金用于合作炒股,晏雪松则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及管理费,该行为本质为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符合融资融券的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裁判规则三】
融资融券交易交易中,证券公司可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可以与客户自行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
【案例索引】
刘新莲与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7268号
【法院观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属于行业规定,均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上述规定均未要求施行后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而是原则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可以与客户自行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
开源证券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北京二六三企业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2015年8月6日开源证券公司向双方合同约定的刘新莲邮箱发送的邮件内容、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12日开源证券公司与刘新莲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刘新莲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线130%时开源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刘新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刘新莲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补足担保物,故开源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权对刘新莲信用账户内资产强行平仓。现刘新莲举证不能证明开源证券公司强制平仓违反合同约定和上述规定,故刘新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四】
融资融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委托他人代为收付款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委托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
台州富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军权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3776号
【法院观点】
富津公司与定盘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账户的开立和移交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过程中富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晨的个人账户、定盘星公司通过朱军权的个人账户来接收或支付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款项往来。富津公司明知定盘星公司通过朱军权账户收取保证金而在签署合同时未提出异议,并通过签署合同的方式表示同意。定盘星公司亦明确授权通过朱军权账户收取保证金。故涉案合作协议的交易双方对通过朱军权账户收取保证金的安排均是明知,应当知晓该安排产生的合同后果。
富津公司上诉称定盘星公司通过朱军权账户收取保证金系朱军权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定盘星公司使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对定盘星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定盘星公司委托他人代为收付款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委托行为无效,故富津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五】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台州富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楼轩、上海隆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10民终1671号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楼轩作为被告隆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个人银行账户用于隆富公司的股票配资资金往来,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也取得了原告的保证金且至今尚未返还,被告楼轩与被告隆富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楼轩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六】
证券公司非因自身原因延迟强制平仓的,应认定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案例索引】
彭树东、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5200号
【法院观点】
中原证券在享有强制平仓权之后,履行其平仓权利不但应符合合同约定,亦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7日即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2015年7月9日才强制平仓完成,是否有延迟平仓的问题。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大恒科技分时趋势图显示,上述两天该股票开盘即处在跌停板上;信用帐户交易记录显示,被上诉人进行了4次平仓操作,但因为该股票在交易期间未打开跌停板,故上述期间未能平仓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
2015年7月9日大恒科技分时趋势图显示:该股开盘价12.10元、最高14.68元、最低12.1元、收盘价14.68元,被上诉人分三次,分别以成交价13.970元、14.031元、14.080元平仓卖出,均价为14.027元,在行情波动巨大、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平仓的平均价格比开盘价高出1.927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延迟、违规强行平仓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七】
不具备从事金融、证券业务的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向投资人提供资金,依约收取的资金占用费、综合管理费等收费比例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应视为双方对资金占用期间的成本约定,不因相关合作协议无效而返还。
【案例索引】
郭志扬与邹旋深圳市不差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22382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郭志扬与邹旋、不差钱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合同确认书》约定,郭志扬提供保证金,邹旋、不差钱公司按杠杆比例提供资金给郭志扬用买卖股票,按约定收取资金占用费、综合管理费等费用,双方约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邹旋、不差钱公司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双方所签合同性质属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关系。邹旋及不差钱公司并不具备从事金融、证券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与郭志扬签订合同,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合作协议书》、《合同确认书》为无效合同。
邹璇、不差钱公司向郭志扬提供部分资金,按照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综合管理费每月1.4%、1.6%收取,该约定的收费比例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应视为双方对资金占用期间的成本约定,且郭志扬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不差钱公司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邹璇、不差钱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前,也及时退还了剩余的资金,郭志扬要求邹璇、不差钱公司返还资金管理费、综合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八】
投资人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私下委托证券公司员工代为进行证券交易,应对其交易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姜红诉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016)湘01民终3419号
【法院观点】
经审查,方正公司在与姜红订立《融资融券合同》时,已经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向姜红作出了善意的提示,并且向姜红提出了避免或者尽量减少风险的方法。
方正公司作出的上述风险提示,覆盖了交易密码、交易人员、交易结果等与交易安全密切相关的一切重要环节。姜红作为投资者应当对上述风险给予关注。但本案姜红进行融资融券业务过程中,私下将其交易账户及账户密码、口令等信息告知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员工朱立刚,委托朱立刚代为进行证券和融资融券交易,最终造成损失。
姜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西安市碑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其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明辨是非的能力。姜红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忽视交易习惯及方正公司的风险提示,明知其应妥善保管交易密码、慎重交易,却任由他人掌握自己的交易密码、私下委托证券公司员工代为进行证券交易,姜红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交易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上诉人姜红提出的要求方正公司、方正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朱立刚、杨关丽、房燕、潘玉萍以及建行陕西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 数据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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